[摘要] 二手房买卖成交合同签订后,房主以房屋尚未申领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方坚持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6月14日,戴某就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规定,
法官说法:
双方诉争的焦点是戴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戴某认为,诉争房屋未申领房屋产权证书,所签合同无效,他的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规定。被告徐某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 《定房协议书》以及《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的过程来看,两次约定诉争房屋总价相同,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有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根据昆山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是戴某1人,诉争房屋属戴某,对此,戴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在合同第四条戴某也保证所卖房屋权属清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
二审承办法官认为,合同违反法律和 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 法规,才是无效合同。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之规定,应理解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此类合法房屋 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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